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单》(编号:2025014)及案件相关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2025年11月7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11月10日当事人樊永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樊永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6.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和治恒昌医药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来源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复印件、《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退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退货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企业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20页,证明:生产企业资质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天津和治恒昌医药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27页,证明:供货商资质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牙克石市同康药店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销售情况;11.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025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牙市监执罚告〔202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醋氯芬酸胶囊”是劣药。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5.24元。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臻华支行(地址:牙克石市光明北路原牙克石市政务服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