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权限;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主要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未按规定录入计算机系统及购药时间的事实;
5.电脑系统照片2张,证明涉案药品未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事实;
6.锦州市医疗保障局北镇分局移送函、扣留证明一份,证明该药房存在违规药品的事实;
7.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执法情况和药品现场陈列的事实;
8.药品价格价签照片2张,证明药品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的事实;
2025年10月20日,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北市监罚告[2025]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属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行为”的规定,已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属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行为”的规定,已构成了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行为。参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10
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该案涉及到的药品种类较多,而且2023年因为同一违法行为被我局处罚过,但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们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从多方面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购进的21个品类,59批次药品(详见财物清单);
二、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二种违法行为合计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购进的21个品类,59批次药品;
三、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附:缴款人先到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具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携此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政府(地址:北镇市河畔新区)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北镇市河畔新区)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