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沈阳延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沈阳延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
证据三:刘秀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投资人的合法身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沈阳延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于202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北市监罚告〔2025〕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经并经营销售,鉴于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的规定,可适当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六)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减轻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Ln-ypcf-013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3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携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现支持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锦州银行、抚顺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盘锦银行、阜新银行、本溪银行、邮储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农商银行、盛京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朝阳银行、丹东银行、葫芦岛银行、辽阳银行、铁岭银行、招商银行、鞍山银行、营口银行)中的任意一家银行或者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缴纳罚款。(缴款人在缴款成功后,可通过缴款通知书上的查验网址下载电子发票,或者通过缴款通知书上预留的手机号关注微信公众号“电子票服务”或微信小程序“电子票夹”获取电子发票。)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10月22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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