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4日,突泉县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突泉县健康大药房通过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从事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合法资质,法定代表人刘艳会自然人身份情况,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相互印证。
2.2025年6月13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4页),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现场拍照取证。
3.2025年6月13日,《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正常经营的突泉县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法人全程陪同检查并已签收并知晓责改通知书及内容。
4.2025年7月1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10页)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现场拍照取证。
5.2025年7月1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突市监一强制[2025〕15号)1份(2页)、《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突市监一物[2025〕15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事实情况。
6.2025年7月4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自己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销售劣药行为的事实过程,涉案药品的购进价格、购进时间、购进数量和销售价格的事实情况。
7.2025年7月4日,当事人提供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8.2025年7月4日计算机系统中涉案药品《销售明细》一份,证明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
9.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的购进公司黑龙江恒茂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涉案药品供货商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当事人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我局于2025年8月22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突市监一罚告〔2025〕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至2025年9月1日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突泉县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1.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和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2.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突泉县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1.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并提供证据材料,责令改正后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在调查过程中得知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故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从轻行政处罚规定和下列标准,裁量确定位阶:(四)当事人具有2项以下可以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按照从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从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六序号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一档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一)当事人如实供述,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责令改正后案涉药品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处0.5万元以上,不超过1.85万元的罚款。”给予从轻行政处罚。2.销售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在调查过程中得知该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故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具有3项以上可以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和《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序号减轻第一位阶一档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三)同时具备下列4种以上情形或同时具备3种情形且案涉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的;1.当事人初次违法的;2.涉案药品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超过2.4倍的罚款。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因该案中的两种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分别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1.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2.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决定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生素E.C颗粒,2盒);2.(1)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罚款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2)销售劣药的行为,罚款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元);合并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
请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由财务人员登录内蒙古自治区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扫码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突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