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25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当事人自调查以来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诊所有三个房间组成,一个为诊室(摆放一张诊床,对面墙上钉有两格小柜子,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时就在这个柜子里),一个为药品冷藏摆放间,一个为输液室,当事人称两种超过有效期的药是准备给自己孩子买来调理的,并没有放在药品展柜里,那个柜子是存放私人物品的柜子,放一些衣物和自己的东西,当时柜里除了两种药以外,还有金嗓子喉片和健胃消食片,都是自己家人平时用的,该诊所一般就治疗一些感冒发烧和静点,不开别的处方药,该诊所也没有医保报销业务,在药品摆放间未发现口服药。经查,购进票据与存货相符,未销售或者使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生产、销售劣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现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刘翠玲内科诊所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