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闵宇星西医诊所使用劣药被查处

2025-09-02 15:39:43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  作者:

四、证据及证明事项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闵宇星《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5张,证明该批药品是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劣药及数量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该批药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使用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印)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乙酰氨基酚栓”13粒,“去痛片”100片和安阳固本膏两盒;
2.罚款陆万元整(¥60000.00)人民币。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局财务股(409室)提供接收缴款码的手机号码(若为对公转账,还需提供转账账户、开户行及户名)。然后按照收到的缴款码信息,在十五日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毕节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或柜台办理等方式缴纳上述款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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