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药品零售连锁阆中第八十二店销售劣药被查处

2025-06-21 00:10:55    来源:阆中药监局  作者:

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阆市监处罚〔2025〕36号

当事人:南充市兴平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阆中第八十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9QY7G
住所(住址):阆中市文成镇文成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玉琼

2025年3月19日,本局对南充市兴平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阆中八十二店进行执法检查,在该药店药架上发现超过有效期的维C银翘片3盒。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7日以4.4元/盒的价格从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标注生产日期2023年2月16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5日的维C银翘片20盒。购回后以5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该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仍继续销售。剩余维C银翘片3盒于2025年3月19日被本局查获,货值金额15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且无法说清超过有效期后的销售情况,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提供的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鉴于涉案药品数量少且货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处罚仍显较重,本局决定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5年5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维C银翘片3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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