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店。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