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向其他单位转让免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并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文件及相关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报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后,解除海关监管。补税的计税价格按照本条第(五)项规定确定。
(七)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因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需要进行销毁的,有关单位应向主管海关提交销毁申请及销毁方案,经主管海关同意后予以销毁。主管海关先监督有关单位按规定进行销毁后,再在电子账册中予以核销。其中,对于免税进口的特许药品、医疗器械因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需要进行销毁的,有关单位应报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城医疗药品监管局)批准后,再向主管海关提交销毁申请及销毁方案,并随附乐城医疗药品监管局批准文件。
(八)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上述申请提前解除监管、转让等后续管理业务,并于每年 6 月 30 日(含当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使用、销售等情况报告。
四、其他事项
(一)自 2024 年 9 月 4 日起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 30 日内,有关单位申报征税进口的属于“零关税”政策规定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已缴纳的应免进口税款,主管海关依有关单位申请,凭先行区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属于“零关税”政策规定范围的确认文件,可以办理相关税款退还手续。其中,对于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单位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证明。
(二)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涉及国家禁止、限制性进出口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口海关要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告知有关单位政策内容及管理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用好政策;同时,加强政策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馈。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2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