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诉举报信含附件共8页,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法身份;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4.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药品零售企业;
5.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营业场所内存在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购进和销售时间、地点、数量、是否索取合法票据和供货资质,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调查;
7.财务清单,证明涉案医疗器械库存数量;
8.当事人提供的内蒙古芸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该供货企业供货资质材料1套/22页,证明涉案产品从合法渠道购进;
9.当事人提供的该批产品入库验收清单复印件1份、销售小票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该产品保存记录;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材料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该公司在5年内没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初次违法;
11.现场检查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照片打印11张;
12.光碟1张。
以上证据在此案调查过程中,经当事人核对确认。
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告知于2025年3月7日已送达当事人。
本局认为,该案当事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属于药品零售企业,当事人在该营业场所内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在此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说明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此情形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经进一步调查,涉案医疗器械从合法渠道购进。当事人购进该批产品做了入库验收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办案人员经登录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信息显示当事人近5年内没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医疗器械仅在本镇范围内销售,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该案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金额小。该违法行为性质较轻,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涉案产品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此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违法事实,参照下列因素和标准进行裁量。(三)违法频次。1.当事人5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认定为初次违法。(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生产、批发企业违法行为仅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认定为违法行为区域范围小,跨省域销售的认定为违法行为区域范围大。(五)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1.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的,认定为违法行为时间短。(八)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医疗器械(3)零售企业、县级以下(不含)医疗机构违法所得不超过1千元的认定为金额小,违法所得超过3千元的认定为金额大;货值金额不超过2千元的认定为金额小,货值金额超过5千元的认定为金额大。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二)违法行为性质较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所涉产品不符合《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并符合本基准第三条有关违法持续时间、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最低限度规定的。第五条:依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程度、范围、易于消除或者减轻等轻微因素,对危害后果轻微进行综合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三)违法行为性质较轻,涉案产品不属于《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品,通过产品风险性、使用方法等常识性判断为风险相对较低,且没有证据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九条: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和下列标准,裁量确定位阶。(六)当事人具有3项以上可以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综上,该案调查中当事人具有3项可以减轻情形,且涉案医疗器械从合法渠道购进,不具有从重情形,此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级: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减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减轻:(二)同时具备下列4种以上情形或同时具备3种以上情形且涉案医疗器械从合法渠道购进的。1.当事人初次违法的;2.涉案医疗器械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