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5-03-13 13:11:56    来源:陕西省药监局  作者:

第十二条 一般认定为影响中药饮片的安全性、有效性的检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影响中药饮片有效性的项目:性状(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鉴别、检查(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浸出物、特征图谱、指纹图谱、含量测定等。

(二)影响中药饮片安全性的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重金属及有害元素、农药残留量、真菌毒素、微生物限度、毒性成分的限量检查、酸败度等。

第十三条 涉案中药饮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目录》中的中药材炮制的中药饮片;

(二)违法添加防腐剂、染色剂、辅料或其他物质,以及其他故意违法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当适用的情形。

第十四条 涉案中药饮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出现其他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的,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性状项中显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的:

1.切制规格、长短、大小、厚薄等不符合标准规定,但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30%的,或省内有使用习惯的;

2.色泽不符合标准规定,但未超出标准规定色系的。

(二)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检查项中显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的:

1.中药饮片的水分或干燥失重不符合标准规定:

(1)水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6%以下的(含6%),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40%;

(2)水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6%以上13%以下(含13%)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20%;

(3)水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13%以上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5%;

2.中药饮片总灰分、酸不溶性灰分不符合标准规定:

(1)总灰分:总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下的(含5%),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20%;总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上10%以下(含10%)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5%;总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10%以上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0%;

(2)酸不溶性灰分:酸不溶性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下的(含5%),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20%;酸不溶性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上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0%;

3.中药饮片药屑及杂质不符合标准规定:

(1)药品标准正文规定了杂质项限度的,实测值不超过药品标准正文规定限度的30%;

(2)药品标准正文未规定杂质项限度,但按照《药典》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检定通则“药屑及杂质通常不得过3%”的限度出具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结果时,基原与规定不同的其他物种或者无机杂质的实测值不超过5%,或者药屑、其他药用部位等为主计入杂质的实际值不超过10%。

第十五条 上述规定中超过药品标准规定限度的百分比值计算方法为:(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实际值-药品标准规定限度值)/药品标准规定限度值×100%(结果以四舍五入修约取整)。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环节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或销售、使用环节中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进行监督检验时,如无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陕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陕西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进行检验;对销售、使用环节中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进行监督检验时,如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可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检验,或者由抽检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构按照上述标准检验;对销售、使用环节中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进行监督检验时,如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按照陕西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进行检验。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时,如仅有性状检验项一项(检验机构认为通过性状检验能够直接认定检品为假药,无须再做其他检验项目的),应在检验结论中注明本品非《药典》标准规定的品种,或载明中药材、中药饮片检出国家药品标准或或省级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或者杂质的比值。

第十七条 各级办案机构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具体情形、查明的相关违法事实,对是否“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作出综合判断。如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组织相关专家结合药品检验结论和药品标准规定进行研判,提出书面评判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根据本指导意见难以对不符合标准的中药饮片是否“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作出认定、或存在不一致意见的;

(二)涉案中药饮片存在多项属于本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涉案企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涉案中药饮片切制规格、形状、大小、厚薄等不符合标准规定,但省内有使用习惯的。

第十八条 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不符合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企业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召回中药饮片,并对涉案的中药饮片进行药品安全隐患评估,认为通过净制、切制、干燥等返工处理,能够保证涉案的中药饮片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可以进行返工处理;对于无法通过返工处理使其符合标准的饮片,应当在药品监管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

企业如果进行了返工处理,应如实记录,并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必要时企业应委托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返工处理完成后,应向药品监管部门提交返工处理情况。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召回效果和返工处理情况,加大监督抽检力度。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3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3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陕药监发〔202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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