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2010-07-25 00:20:01    来源:  作者:
第五十八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实施细则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
 
  第六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二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三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本省(区、市)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按照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
 
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各省(区、市)要制定并公布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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