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市监处罚〔2026〕149号
当事人:合浦健永医药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P3HNC6M
住所: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路85号
投资人:庞鸿兰
2025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合浦健永医药商店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的外用药品柜发现药品“阿昔洛韦乳膏”,该药品的包装盒标示的贮藏条件为“密封,在凉暗干燥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经现场使用已校准的温度计在该药品存放区进行检测,测得温度为26.3℃;在当事人正对大门的墙角处药品拆零专柜的底层发现1盒已拆封剩余75丸的“六味地黄丸浓缩丸”,该药品的包装盒标示有“【生产日期】2022/06/23,【产品批号】2206035,【有效期】至2025/06/22”,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一份该药品的进货票据《湛江通用万邦医药有限公司 销售出库单》。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1盒已拆封剩余75丸的“六味地黄丸浓缩丸”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查明一,当事人于2025年10月9日从广东明灏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0支“阿昔洛韦乳膏”(产品批号:2507231;生产日期:2025年7月23日),该药品的贮藏条件是“密封,在凉暗干燥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当事人购进该药品后把其贮藏在普通的外用药品柜,未储存在药品阴凉柜,2025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已校准的温度计在该药品存放区进行检测,测得温度为26.3℃。
查明二,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2日从湛江通用万邦医药有限公司以6.8元/瓶的价格购进10瓶“六味地黄丸浓缩丸”(产品批号:2206035,生产日期:2022/06/23,有效期至2025/06/22),并摆放在店内销售。上述“六味地黄丸浓缩丸”的整瓶销售价格为8元/瓶,拆零销售价格为0.05元/丸(每瓶200丸)。至2025年10月27日我局查处时,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还剩余拆零的1瓶(经清点剩余75丸)摆放在当事人药品拆零专柜上待售,货值金额为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按一万元计算。当事人能提供购进该批次“六味地黄丸浓缩丸”的供货商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单据,但未能提供该药品销售记录和拆零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查明三,当事人未曾因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拆零销售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销售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等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庞鸿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吴承贤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
3.《现场笔录》(2025年10月27日)、《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合市监强制〔2025〕134号)、《财物清单》(合市监强制〔2025〕134号)、《送达回证》各1份;
5.受委托人吴承贤《询问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2份(进货相关材料4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合市监限提〔2025〕103007号)、《送达回证》各1份;
7.当事人提供的《健永药店药品销售记录表》7份。
本局于2026年5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合市监罚告〔2026〕123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拆零销售药品未做记录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拆零销售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药品未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销售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不涉及特殊管理药品和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风险性低,危害后果较小,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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