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当事人涉案产品吸潮纸尖虽已失效超过6个月,但当事人2026年2月才增设口腔科,2026年3月才开展诊疗活动,故违法行为不认定为持续六个月以上的情形。但当事人超过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有四种,带线缝合针和根管充填及修复材料产品风险相对较高。又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再充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按照《川渝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减轻处罚的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故无需计算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失效日期的吸潮纸尖1盒、牙科用毛刷1盒、带线缝合针1盒(余26袋)、根管充填及修复材料1支(已使用部分);
3、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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