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区同泰生九慈安大药房因执业药师不在岗及销售过期药品被查处

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监局2026-07-11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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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6〕40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九慈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CTFNED56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迎宾大道中段229号
投资人:陈泽洪

2026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迎宾大道中段229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九慈安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发现执业药师宋林淋不在岗,且当日开出的处方签并非本人审方,未履行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职责。2.在拆零药品柜发现药品神奇康正®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规格:20毫克×12粒/板×3板/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5335,生产企业: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B230602F1A,有效期至:2025.06.24,生产日期:2023.06.25,数量:1盒,已开封,现剩余20粒。抗迪®布洛芬缓释胶囊,规格:每板11粒×2板/盒,国药准字H20123416,生产企业:云鹏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K240204,有效期至:2026.02.03,生产日期:2024.02.04,数量:1盒,已开封,现剩余4粒。上述2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6〕28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强制〔2026〕28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处方审核岗位职责以及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4月17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的委托人舒惠勤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当事人执业药师宋林淋不在经营场所内时由店员延用处方笺系统内执业药师预留签名进行审核销售处方药。

三、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以4.8元/盒的价格从江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购进5盒规格为20毫克×12粒/板×3板/盒,批号为B230602F1A的神奇康正®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以14元/盒的价格于2024年4月23日至2025年5月25日销售4盒,于2024年10月16日下账1盒进行拆零销售,拆零销售价为0.4元/粒,2025年1月20日后未销售。

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以4.5元/盒的价格从四川欣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规格为每板11粒×2板/盒,批号为K240204的抗迪®布洛芬缓释胶囊,以15元/盒的价格于202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2月5日销售9盒,于2024年11月19日下账1盒进行拆零销售,拆零销售价为0.7元/粒,2025年11月1日后未销售。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剩余20粒神奇康正®奥美拉唑肠溶胶囊、4粒抗迪®布洛芬缓释胶囊超过有效期,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同置于销售货柜上,未作下架处理未张贴警示标识,处于待销售状态,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销售记录、拆零药品记录表。

本案货值金额为0.4×20+0.7×4=10.8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舒惠勤办理;

证据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以及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处方审核岗位职责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6〕28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强制〔2026〕28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销售记录》、《拆零药品记录表》,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处方审核岗位职责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6年6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6〕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6年6月10日,当事人陈述申辩1、违法行为系偶发、主观无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罚款金额过大;3、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4、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初次违法;5、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罚款。

2026年6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为本案计罚基数、法定罚款幅度认定准确,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强制性条款;减轻情节认定合法有据,情节适用符合国家及川渝地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拟罚款25000元额度裁量合规、幅度合理,减轻比例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求,与本地区同类案件执法标准统一;综合全案,维持原拟处罚额度不变。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处方审核岗位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10.8元),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但是奇康正®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已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以上情形符合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按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减轻处罚的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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