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6〕36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张乐柱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DDQQD46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兴旺路东段滨江翡翠龙湾10栋1层3号
经营者:张乐柱
2026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兴旺路东段滨江翡翠龙湾10栋1层3号张乐柱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张乐柱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诊所拆零区域发现海尔思®抗宫炎片,规格:100片,每片重0.26g(含干浸膏0.25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0278,产品批号:10240204,有效期:24个月,生产厂家: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询电脑销售记录该批次药品生产日期为2024-02-22,有效期至2026-02-21,进货数量:5瓶,现剩1瓶,已开封,余84片。在进门处玻璃销售柜台中发现致君®达力芬®头孢克肟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U20020512,药品产品批号:A240435,生产日期:2024/04/24,有效期至2026/03,规格:50mg(无糖型)50mg×12包,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生产企业:国药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现剩1盒,已开封,余3包。上述2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6〕21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强制〔2026〕21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4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6年4月23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
2024年8月23日,当事人以5.4元/瓶的价格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购进5瓶规格为100片/瓶的海尔思®抗宫炎片,以0.1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以14.65元/盒的价格从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20盒规格为50mg(无糖型)50mg×12包的致君®达力芬®头孢克肟颗粒,以2元/袋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海尔思®抗宫炎片84片,致君®达力芬®头孢克肟颗粒3包已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做下架处理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部分处方笺。
本案货值金额为0.1×84+2×3=14.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经营者张乐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张乐柱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6〕21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强制〔2026〕21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部分《处方笺》。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6年6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6〕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我局给予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4]160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14.4元)且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三年内再犯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按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减轻处罚的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海尔思®抗宫炎片84片,致君®达力芬®头孢克肟颗粒3包;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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