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验收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收。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必须双人逐一验收至最小包装。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及其下设的二级机构、三级机构应分别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开展疫苗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接收、购进、储存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应当索取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向省内定点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五章 储存与养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并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库(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二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采用独立专库或专用保险柜储存,专库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监控摄像、报警器等防盗设施及报警装置,实行双人双锁,配备专人管理,出入库双人验收、双人复核,专账登记。
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设立独立专库或专柜储存,配备专人管理,专账登记。
医疗用毒性药品应专柜加锁、专人保管、专账记录。
放射性药品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标明的条件陈列或储存药品,若说明书或包装未标明的,参照《中国药典》标准执行,其中常温(室温)(温度为10—30℃)、阴凉(不超过20℃)、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冷处(冷藏)(温度为2—10℃),相对湿度应保持在35%~75%之间。
第二十九条 库存药品与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地面间距不少于10cm,与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的间距不少于30cm或采取隔离措施。药品垛堆之间不少于5cm。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制定养护计划和重点养护品种目录,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养护档案。发现温湿度异常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节并记录。
第三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停电、储存运输设备发生故障,造成疫苗储存温度异常的,须填写《疫苗储存和运输温度异常情况记录表》,并由疫苗生产企业评估其对产品质量是否有潜在影响,如经评估对产品质量没有影响,可继续使用;经评估对产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在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调配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后,凭本单位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调配使用药品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审核人员必须签字。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须严格使用专用处方,限量供应,调配人员须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须按规定时间保存。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销售药品,不得以便民找药、预约诊疗名义变相网络销售药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分装的,分装药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批号、医疗机构名称等。拆零药品不得混批包装,贮存应当符合原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药品拆零调配应当予以记录,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配。
第七章 监测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所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进行评价,对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发现疑似不良反应或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向供货单位反馈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第八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药品质量管理岗位的设置和人员职责;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使用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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