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6-04-21 12:56:04    来源:吉林省医保局  作者:

关于印发《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医保规〔2026〕2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进一步规范评估行为、提升评估质量,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3〕29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3月31日

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统一规范评估机构准入、管理、退出机制,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3〕29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评估机构是指纳入统筹地区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依照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长护险参保人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的机构。

第四条 鼓励支持发展独立的评估机构。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可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随长护险制度健全完善,逐步向独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形式过渡。

第五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六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全省长护险评估机构准入、管理、退出机制,监督和指导各统筹区落实相关规定。各统筹区医保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保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拟定全省评估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各统筹区做好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服务工作。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评估服务协议进行定点管理。

第二章 定点评估机构确定

第七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专业性、稳定性、权威性,实行属地管理。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备医保定点资格的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具备健康保险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能够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具备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化人员队伍,评估人员应符合国家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应管理维护人员。

(四)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相关功能的条件。

(五)具有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的机构可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填报《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申请表》(见附件),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照;执业许可证。

(二)经营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四)评估专业人员花名册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五)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的材料。

(六)与医保相对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七)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统筹区资源规划有序组织长护险评估机构准入工作,评估机构可自愿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步审核。初步审核通过后,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通过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的,应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定点评估机构名单,并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评估机构申请:

(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评估机构,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违法违规解除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三)因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四)机构被列入失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评估人员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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