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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惠仁大药房销售假药被查处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2025-11-04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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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药品购进发票和随货同行单各1份、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赤右市监罚告〔2025〕12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经营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经营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找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由于该药店购进的该批次药品票据齐全,购进时不知道其购进的药品为假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主动配合,购进渠道合法,购进时不知道该药品是假药等因素,建议对当事人销售假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94.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巴林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后,到巴林右旗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地址: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西段南侧;账号:450150122000000000309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巴林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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