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10-02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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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调解员)

  市和区(市)县医调委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调解受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事项;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二条(调解程序)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三条(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医调委不再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成功的,医调委应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经医调委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停止调解种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保险原则)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一揽子保险方案原则,根据上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适度调整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差异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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