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8-06-19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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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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