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安康大药房销售因假药劣药被查处

2026-01-24 13:50:59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  作者: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4日从《***》药品采购平台上的“******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以44.01元/盒的进价购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味脾胃舒颗粒”10盒(生产批号:231036、生产日期:20231016、有效期至:202509114、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557、包装规格:聚酯/镀铝聚酯/聚乙烯药品包装用复合膜10克×15袋/盒),以48元/盒的标价在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委会陈官农贸市场10-11铺面的建水县安康大药房内销售。该批药品经我局抽样送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CY20240282)有以下4个项目不符合规定:“1、检测项目:鉴别,薄层色谱,标准规定:应在与鸡矢藤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斑点,检验结果:在与鸡矢藤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未显相同的斑点(不符合规定);2、检测项目:检查,水分,标准规定:应不得过8.0%,检验结果为8.5%(不符合规定);3、检测项目:装量差异、标准规定:应符合规定、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4、检测项目:含量测定、标准规定:每袋含陈皮以橙皮苷(C28H34O15)计,不得少于2.5mg,检验结果为:0.1mg/袋,少于标准规定2.5mg/袋(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1057(ZD-1057)-2002-2012Z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1057(ZD-1057)-2002-2012Z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为假药、劣药。经查:当事人2024年8月6日售出1盒、2024年8月10日售出1盒、2024年8月22日售出1盒、2024年8月29日市场监督管理局购买抽样检验6盒,共售出9盒,涉案药品共计货值金额480元、当事人退还2位消费者购药费88元,违法所得3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建水县公安局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函》(建公森移[2025]008号)、《建水县公安局案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建公(森)撤字[2025]15号)各1份;证明建水县公安局撤销我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作出“不应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事实。
2、建水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各1份;证明建水县公安局移送我局随案物品和案件证据材料的事实;
3、建水县公安局移送的卷宗材料(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证据卷)2卷23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劣药及是在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情况下购进的药品和假药、劣药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5年12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建罚告〔2025〕175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药品,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该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应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五十万以上三百万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药品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认定既属于假药,又属于劣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按照销售假药的罚款数额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主动追回已售药品消除、减轻了假劣药品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是在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情况下购进销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涉案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免除罚款。同时参考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的上述情况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参照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2不予处罚之裁量基准不予处罚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没收涉案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免除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四味脾胃舒颗粒34袋;
2、没收违法所得3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水县福康路304号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508室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并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注:携带本处罚决定书、缴款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当事人是单位还需提供对公账户信息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建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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