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菊芬的身份。
事实类:
2.《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云2525刑初179号),证明蔡菊芬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程序类:
3.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该案来源和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5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石罚告〔2025〕49号),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蔡菊芬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不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