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汇仁康诊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北京市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0倍-13倍(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3倍-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当事人系基层诊所,为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当事人所售出过期药品为1支,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小;违法所得25元,违法所得较小。当事人过期药品已被查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提供证据材料,且相关进货记录完整。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故意性,且愿意配合举报人就医赔偿。因举报人拒绝就医检查,且举报人拒绝提供因涉案产品产生人身损害的证据,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举报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况,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