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在直播间首页依法公示自身名称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行政许可等真实有效的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在账号后台提供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真实有效的信息。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其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持续公示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为直播间运营者履行公示义务提供必要技术条件。
通过链接标识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直播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便捷入口,跳转页面内容真实、完整,且与经营主体直接关联;
(二)不得设置连续多次验证、强制关注账号、弹幕及打赏互动等不合理访问限制;
(三)不得以分页折叠、弹窗覆盖、动态加载等技术手段干扰阅读;
(四)移动端不得强制跳转外部浏览器。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直播商品或服务进行准入把关,审核查验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强化对直播选品、营销用语等的审核把关,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情况进行查验和核对,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确保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展示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或服务内容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服务价格相关信息。采取比价、折价、减价等促销方式的,应当标明被比较价格、实际销售价格和折扣幅度、减价金额等信息。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清晰、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真实含义。
第二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以及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销售情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直播间运营者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生成和传播虚假信息、假冒他人进行宣传营销。
第二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加强直播间秩序管理,依法依规设置账号、头像、简介和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道具、商品展示等,不得含有违法违规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间互动内容进行实时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十条 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直播页面进行显著标识,持续向消费者提示该人物图像、视频属于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以与自然人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明显区分。
在直播电商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管理或者使用该人物图像、视频的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提醒告知其需遵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合规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二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制度,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明确商品上播审核标准流程,并留存审核记录备查。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前置合规审核机制。在直播前按照有关规定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并对展示内容、讲解内容、服装道具、现场布景等进行前置审核。
第三十五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直播纠错机制,对于直播营销人员发生的口误、表述不完整、表述不当等,现场进行纠错,并留存纠正记录备查。留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 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三十八条 直播营销人员以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名义进行直播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直播营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没有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直播营销人员进行直播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直播营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无法确定实际经营地的,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直播营销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提供经纪服务的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辖。没有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无法确定实际经营地的,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应当在直播电商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相关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数据、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对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试验分析;
(五)询问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等当事人;
(六)向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调查核实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依法要求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处置措施制止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平台内经营者等主体实施信用监管,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核查结果、行政处罚、存续状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以及不予配合抽查核查情节严重的企业名单,依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归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活动主页面等途径公示。通过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网信部门依法将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相关主体列入互联网严重失信名单,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直播营销人员在营销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于没有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直播营销人员,可以通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采取处置措施。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的,相关地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抄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提醒相关主体的经营风险,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处置措施,并向该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直播电商活动中发布违法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和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和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