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的网站、客户端、应用程序,其首页或者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应当持续公示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登载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国家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相关规定。
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八条 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至少一名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负责定期对网站、客户端、应用程序所登载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组织开展合规性检查,确保登载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持续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九条 信息服务提供者如自行终止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站的首页或者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对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网站、客户端、应用程序登载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开展网络监测。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社会公告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的;
(三)网站、客户端、应用程序登载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网站、客户端、应用程序存在涉嫌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网药械信备字〔XX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到五位X代表备案年份;第六到十一位X代表备案流水号。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