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No:20250069)、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地骨皮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供货方资质、销货清单、上述地骨皮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资料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杨凌市监罚告〔2025〕68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的批号为20240901的“地骨皮”,经检验,结果为【检查】总灰分项不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当事人经营劣药“地骨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对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地骨皮”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采购上述地骨皮时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且案件调查过程中,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向本局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生产企业资质、上述批次“地骨皮”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地骨皮为劣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的规定,本局决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综合违法行为其他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批号为20240901的地骨皮0.2kg;2、没收违法所得9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中国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或直接扫描《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右上角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