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查均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
2025年1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多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多市监罚告〔2025〕110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供述,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案件调查结束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五十六条一般违法(逾期不改)等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一)当事人如实供述,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责令改正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三)责令改正后案涉药品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处0.5万元以上,不超过1.8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对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依据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多伦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收款帐号:0610037329200375604,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开户银行行号:10220230373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多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多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