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 61 号
当事人:定州晓慧美容养发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MAC3Y84N26
住所:定州市叮咛店镇西杨村
经营者:杨**
2025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定州晓慧美容养发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不能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抽查该店销售的丹诗伊芳棘美滋滢润肤系列套盒(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沪妆20160029、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512958、产品执行标准:QB/T 1857)共五盒,发雅丝舒缓精华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488、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3155179、产品执行标准:GB/T 29990)每瓶净含量50Ml共八瓶 ,该店不能提供产品的查验记录资料。2025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3月12日,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3月1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误且签字。
2025年3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叮咛-3号),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该店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一、从轻情形:“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204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