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5〕7号
当事人:芷江龙源爱华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RY97X3Q
法定代表人:吴爱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30271970****3826
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长征路
2025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药房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中在当事人药房内的货柜上发现部分药品及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具体见下表:
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实施了扣押。本局于2025年3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20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吴爱华,于2020年11月26日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5日。当事人上述药品的购进及销售情况见下表:
执法人员查看其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发现上述医品及医疗器械均是在有效期内销售的。在被执法人员查获后,当事人立即展开了自查,对店内的所有药品及医疗器械全部排查了一次,没有再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当事人设立了临期药品专柜,定期检查药品日期,确保不再发生此类事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张,证明了供货方市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销售记录复印件27张,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复印件2张;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5张;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表达了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和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理由,印证了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4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5〕7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被查获的药品均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系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另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所以本案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