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2011-01-14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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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广东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乡、民族乡、镇以上的医疗机构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执业地点不是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收费项目与价格、主要药品价格等信息主动对外公开的;

  (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我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基本诊疗规范、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的;

  (十)不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十一)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管理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任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范围或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不一致的;

  (三)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规模或者服务方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等活动的;

  (五)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等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诊疗证明文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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