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善堂(福建)医药因虚构购货单位等问题被罚10万

2026-04-16 14:16:43    来源:福建省药监局  作者: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药监厦稽办处罚〔2026〕003号

当事人: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善堂医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64065605F
住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178号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1层东北侧、2层、3层及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玲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药品检查中心检查组移交的线索,2025年12月4日,我局对聚善堂医药涉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5年6月,聚善堂医药虚构购货单位以0.01元或0.1元的单价开具销售票据,将14种近效期药品出库,并将药品交予购货单位采购收货授权人以外的人员,上述票据金额15.13元,数量1486盒,实际出库时,少出库160盒。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发现涉案药品被再次销售的情况。

聚善堂医药业务副总洪*福分管药品的采购和销售业务工作,对销售业务疏于管理,未对开单员根据市场推广员报单信息直接开单的行为进行有效管控,应负主要责任。运输员颜*中未遵守公司运输管理制度规定违规操作,负有一定责任。
2026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闽药监厦稽办罚告〔2026〕00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我局认为,聚善堂医药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且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构成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聚善堂医药、洪*福、颜*中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重大违法行为处罚到人案件查办指南的通知》(药监综法〔2026〕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聚善堂医药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0元,不予停业;对洪*福、颜*中两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仅处以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聚善堂医药所获收入及罚款,不予禁业。

综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经营与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聚善堂医药、洪*福、颜*中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一)对聚善堂医药处罚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

(二)没收洪*福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从聚善堂医药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50%的罚款,合计13234.22元(壹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贰角贰分)。

(三)没收颜*中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从聚善堂医药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20%的罚款,合计5302.02元(伍仟叁佰零贰元零角贰分)。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我局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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