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国家医保局2026-02-27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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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按病种付费下因病例入组错误,从而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编入与实际编入两个病种之间的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的差额;

(二)应当编入病种与按项目付费计算的差额;

(三)其他方式。

违法行为导致后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因起付线、分段报销比例等结算因素变化而增加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不计入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总金额能够精确计算的,应当逐笔精确计算损失额后加总计算。经充分调查,基金损失仍然无法核定的,可以采取按比例综合核算等方式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不同方式,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时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定点医药机构将违法行为涉及的医药费用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且对应的医疗保障基金拨付到该医药机构时;

(二)个人通过定点医药机构联网结算医药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支付的金额,个人以此与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结算时;

(三)个人通过手工报销方式结算医药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给个人时。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法的,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尚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处理;已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在作出协议处理之后,还需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经查实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后续还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较小。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主动或者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退回违法行为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及时主动退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危害后果。

第四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定点医药机构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个人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较小且医疗保障基金已追回,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危害后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基金监管工作中发现下列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组织、参与或者协助定点医药机构拉拢、诱导参保人员虚假住院骗保的;

(二)组织倒卖、转卖医保药品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空刷套刷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生育津贴、医疗救助基金等的;

(四)组织或者参与伪造处方、发票单据,伪造、篡改病理报告和基因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骗保的;

(五)与他人串通,为其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提供接洽组织参保人员、收集医疗保障凭证、代为收支财物、买卖药品、医用耗材等中间服务的;

(六)协助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等方式掩盖他人违法行为的;

(七)协助非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九)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依法封存的财物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依法办案的;

(十一)明知是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医用耗材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已查清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实属于违反条例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计算公式等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管参照适用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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