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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国家医疗保障局2024-11-13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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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4年9月23日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并对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长护协议范本,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长护协议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地区的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夯实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工作基础。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法人机构。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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