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物价局规定医院采购药品不得二次谈价

2009-10-17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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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的政府定价药品应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正式公布价格的,以最新公布的价格为准;尚未正式公布价格的,企业应先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应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该药品代表品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基本符合《药品差比价规则》。

  第八条  集中采购药品作价计算公式为: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采购价×(1+加价率)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采购价+加价额 

  第九条  不同类型的药品实行不同的加价率。廉价药根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廉价药品目录,在对制药企业进行遴选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制定零售价格:零售价格5元及以下,直接执行零售价格,采购价格由购销双方协商;零售价格5.01-6.25元,在采购价格基础上加2.5元;零售价格6.26-10元,在采购价格基础上加40%;零售价格10.01-15元,在采购价格基础上加4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和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在不突破国家规定价格的前提下,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购进价500元及以上的,最高加价额不超过75元。

  《江苏省定价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除外),在不突破省定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以下加价率(额)作价:10元及以下,加价率35%;10.01-50元,加价率25%;50.01-100元,加价率20%;100.01-500元,加价率15%;500元及以上,最高加价额不超过75元。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在确定采购价格后,参照省定价药品作价办法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条 严格按照药品采购价格采购药品。医疗机构在规定加价率之外,不得再同中标企业(配送企业)进行二次议价,以扩大实际的加价率所得。医疗机构如低于集中采购价购进药品的,应以其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加价率(加价额)作价。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顺加规定的加价率(加价额)后形成的药品零售价格,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零售价格间的差额,应当全部让利于群众,不得进行差价分成,以其他形式对药房进行管理的医疗机构也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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