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

作者:发改委 2017-01-20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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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垄断协议主体所处的经济层级,分为横向价格操纵行为和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横向价格操纵行为是同一生产流通环节的经营者统一限定价格的行为,纵向价格操纵行为则是“上游”经营者限制“下游”经营者转卖价格的行为。

1、横向价格操纵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相同经济层级的竞争对手间形成的这种价格卡特尔危害非常严重,它无法真实显示市场的饱和度,对经营主体也造成不良影响:成本较低的经营者无法通过具有竞争优势的降价行为来获取发展,而存在问题的经营者却因价格联盟的庇护而丧失改革的动力。由于横向价格操纵行为破坏了优胜劣汰的市场自然生态,被固定或变更后的价格又通常高于充分竞争条件下体现的价格,令买受人(主要是消费者)难以从有效的价格竞争中得益,因此,美国称其为利用隐晦手段掠夺公众的“白领犯罪行为”。

在各种价格垄断协议中,以“行业自律价”名义出现的横向价格操纵行为最具隐蔽性,联合者们主张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无序性毁灭式竞争,如2000年的深圳彩电峰会联合最低限价措施即宣称为行业自救行为,但实际上这是一个典型的压制竞争组织,掩盖了生产过剩的危机,培养了平均主义的惰性,减灭了经营者的创新精神。

竞争生发出的动态效率和创新激励是市场进步的助推器,“行业自律价”等横向价格操纵行为影响了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其实早为法律利剑所斩。国务院1987年通过《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做出明示: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7年的《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1998年国家经贸委令《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以行政手段强迫企业遵守行业限价,造成历史的恶性倒退,此后的“行业自律价”等行为更是屡屡出现,干扰了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所以,2007年通过的《反垄断法》再次强调此问题,对经营者间横向联合限价的协议予以严厉制止。

2、纵向价格操纵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四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指对转卖价格的固定或最低价的限定,限制最高转售价的行为无疑也会影响下游经营者的利益,但基本无损于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我国仿效多数国家不对其加以管控。

纵向价格操纵行为的开展有三个维向:一是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该行为既粗暴地干涉了交易相对人经营选择的自由,又取消了消费者享受低价的福祉。二是交易相对人为摆脱竞争的困扰,集体向上游经营者施压来获取固定价格或最低限价。三是双方共谋,不仅保证经营者销售数量的稳定性,也保障交易相对人在一致的价格下利润牟取的安全性。后两种减弱自身竞争压力的举动,是以丧失革新动力和削弱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

另外,该行为也可作为横向限制价格的替代行为,由于横向价格垄断早为法律所严密监控,由此,经营者通过一致性地对其他经济层级的价格约束,来变相达到横向联合之目的。但就危害性而言,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损害了两个市场层次的竞争活力。

正是由于该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反垄断法》借资于美、英、德等国成熟的立法经验,首次明确禁止对转售价格的限制。但稍有遗憾的是,立法对出版等特殊行业及专营连锁等商业类型的豁免考量稍欠;经营者的纵向“建议零售价”也由于不具强行拘束力而没有被规制,但这样的擦边球却导致消费者误解“建议零售价”为“公平价”,混乱了市场认识。

3、限制价格竞争垄断协议的认定与豁免

对于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的认定,《反垄断法》借鉴了美国20世纪早期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不用考察行为人的市场地位,也无须衡估行为对竞争结构的影响,一旦确认共谋成立的事实,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本身违法”原则的采用裨益于执法认定,可避免大量耗时费力的调查取证,不仅如此,由于法条列明了产生法律责难后果的垄断协议类型,亦为经营者行为标立了具有确切预见性的禁止警示。

当然,《反垄断法》也针对具有合理性的价格垄断协议设计了豁免条款,根据该法第十五条,需由经营者举证的除外情形包括:“(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就其中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在经济现实中,从1998年“山东时风集团被罚”到2007年“方便面涨价”等一系列事件,使《反垄断法》注意到行业协会在联合性价格垄断行为中的组织作用,由此,该法不仅在总则第十一条进行原则性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于第二章的“垄断协议”第十六条予以重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行为

价格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精髓,但据持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这种自由权利却是危险的。这里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非公平价购销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该法条构设具有进步性,但也有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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