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市监处罚〔2026〕35号
当事人:朱河镇城东社区卫生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02000004042102312D6001
住所(住址):监利市朱河镇发展大道与熊聂门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四清
2025年11月12日,我局朱河所执法人员到朱河镇城东社区卫生室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一盒“维生素B1注射液”(盒内已使用4支,还剩6支),规格:10支/盒,产品批号:20231001,生产日期:20231016,有效期至2025年9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510,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2025年11月12日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11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该批次“华意牌维生素B1注射液”是2024年6月11日从国药控股监利有限公司购进的,总共购进了5盒(规格:10支/盒,产品批号:20231001,生产日期:20231016,有效期至2025年9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510,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每盒购进价格是2.9元,每支0.29元,销售价格是每支1元,该批次注射液共使用了44支,还剩余6支。剩余药品的货值金额是6元。经查阅当事人使用药品开具的处方笺,该药品一共使用了46支,其中44支是该批次的,另外2支是其它批次的,该药品均在有效期前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监督检查的具体过程,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药品的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的数量、规格;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药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药品进行了扣押以及扣押产品的具体数量和规格;
证据五:《处方笺》五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药品均在有效期前使用;
证据六:《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文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采购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图二张、当事人涉案产品图片二张、当事人店面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规格。
证据八:《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6年3月4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监市监罚告〔2026〕27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整改,且剩余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6元,金额较小,通过《处方笺》调查到该药品均在有效期前使用,并未在超期后使用,故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之规定,可以适用于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监利市非税收入服务中心汇缴户提供的二维码缴款码或者随机生成的电子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监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