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的,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有利于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福利的,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以下手段,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
(二)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
(三)散布信息含有欺骗性用语或者误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告诫仍继续囤积;
(五)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应急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应当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二)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一)在平台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不一致;
(三)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四)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五章 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
(一)提供免密支付服务;
(二)搭售保险、交通服务、其他合作平台服务、退票服务、延误补偿等额外服务或者商品;
(三)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方式收费的,每次扣款应当提前将扣款时间、金额、取消途径以显著方式提醒并通知消费者,允许消费者随时取消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虚假提高数量或者时长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价格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解决价格争议。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和服务义务,有效化解消费纠纷。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对平台经济领域价格行为开展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和约谈,必要时,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调查了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所需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
(一)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价格行为;
(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
(三)设立、公示价格问题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四)妥善保存平台内有关价格和交易信息,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平台内商品质量管控制度,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提示,处置质量违规等行为;
(六)建立价格监督员制度,对平台内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监督;
(七)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价格行为中依法依规处理个人信息;
(八)依法履行价格行为有关算法备案手续,配合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引导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觉规范价格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平台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