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案件性质: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承认违法事实,初次违法,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适用于《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2.4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10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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