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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中心医院违法使用特种设备遭查处

来源:邵阳市监局2024-06-22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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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湘EA5990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湘EA5990救护车所有人为邵阳市中心医院;

证据7.当事人转诊记录,证明:当事人湘EA5990救护车从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转诊记录;

证据8.《车载氧气瓶使用台账》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的钢制无缝瓶的记录台账;

证据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封的事实;

证据1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11.《钢制无缝气瓶定期检验报告》1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超期的钢制无缝瓶进行检验;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签名(捺印)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处听告字〔2024〕2023-1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是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后,及时对钢制无缝瓶进行检验合格,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 个月的;或者现场查处时已停用或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少于 11.1 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请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缴款通知单后,到湖南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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