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9-07-16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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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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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互联网健康科普负面行为清单(试行)》
内容简介:为规范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健康科普的行为,培育清朗的互联网健康科普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特制订《互联网健康科普负面行为清单(试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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