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5、处方药销售记录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5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昆市监罚告〔2025〕2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建议对当事人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包头市市府东路支行,帐号:100731925170010001。代收地址:昆区友谊大街85号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楼三楼304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