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询问通知书》1份1页及《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保**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4.《检查现场照片确认单》1份9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见的涉案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过期医疗器械的陈列场所、陈列位置和产品信息等情况;
5.昆明威龙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销售合同》复印件4份7页及其开具的随货同行单3份3页,证明涉案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规格0.55×20RWLB)三种产品的购进渠道和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情况。
2025年5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寻市监罚告〔2025〕11007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听证权。
当事人落实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购进、贮存、养护等环节的要求不到位,疏于对在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效期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处置过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在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过期后进行过使用,但涉案过期药品和医疗器械与未过期产品存放于同一场所和货架上且无任何标识,存在被误使用的风险,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要求包含了药品和医疗器械从采购、验收、贮存到用于诊疗活动的全过程,并不单指诊疗活动中的使用行为,因此,当事人构成了使用劣药(按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和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中: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贮存、保管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和维护保养要求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使用劣药和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涉案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小且无证据证明在过期后进行过使用,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现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三种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3.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两种涉案过期的医疗器械、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罚款合计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码)”将罚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寻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寻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