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

2017-01-20 11:24:58    来源:  作者:发改委

困惑之三,《反垄断法》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与《价格法》的价格歧视是否同一指向?是否存在一般性的价格歧视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价格差别待遇之分?细究文字

表述,价格法所指的为上游经营者的价格歧视造成了下游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将消费者排除在外;而《反垄断法》使用“交易相对人”的概括性表达,同时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但两法关系如何,需予厘清。

困惑之四,《反垄断法》此条显示的交易买卖方向为何?广角视之,可有: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买方,与条件相同的卖方交易时,凭籍优势地位从某卖方处获得畸低的价格;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卖方,与条件相同的买方交易时,凭籍优势地位给予某买方畸高或畸低的价格。如采广义,与前述非公平价购销行为是否有交叉?

三、滥用行政权力的歧视性价格行为

与上述经营者实施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不同的是,此类歧视性价格行为属于行政垄断范畴,即滥用行政权力设立歧视性价格条件制造商品经营的地区封锁。对此,《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行政权力之所以会不当干预外地商品的进入,原因在于:一是本地区的经营者为了占据市场而寻租于行政公权力,二是地方政府想要维系“版块经济”体制下的既有经济利益。这种用行政权力野蛮指涉自由竞争的行为,令外地商品的经营者举步维艰,如1999年上海市为保护本地轿车经营者,向湖北“富康”汽车加征8万元的牌照费,扼制其销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竞争格局。

此类行政垄断行为其实一直为我国立法所不容,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明确禁止地区封锁,但由于只是一个纲领性文件,可操作性极弱。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反对行政性地方壁垒,但该法关于查处机关的模糊授权却严重削弱了规制的实效。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在我国的政府网络构架中,除省级政府外,每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机关”都呈复数状态,查处机关的不明确或导致多头争管,或出现懈怠推诿,外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

2000年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再次申明地区封锁的非法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但《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小于“商品”的内涵。而《反垄断法》定义的商品包括商品和服务,查处规定中清除了“同级或者上级机关”这样的含混表述,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权,是制止该类垄断行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当然,《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歧视性价格行为的规制仍存缺陷,一是歧视性价格行为对经营者的救济问题没有解决;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权是软性权力,即没有设置建议答复的必回制度,也没有其它针对查处机关拘束力更强的措施。

有效制止贻害价格功能的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作为经济大宪章的《反垄断法》是一把悬在价格垄断行为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其规制下,相信市场的竞争秩序会更加健康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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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表于 2021-03-02 15:34:03
药品行业,到处可见厂家维价的情况,其实质就是厂家要求大家合伙起来涨价,涨价的幅度大大超出市场行情,为什么没有人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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