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

2017-01-20 11:24:58    来源:  作者:发改委

究其概念表述,反垄断法没有引入“暴利”一词,而是采用了“不公平的高价”之表达,用语更具科学性:一是“暴利”体现为利润问题,即具体的收入与成本之差,属于经济学的表达方式,而“不公平的高价”展呈的是法律甄判的价值观,同时具有法学概念外观的直接性。二是没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亦会存在谋取暴利现象,将垄断高价与一般暴利进行区分。三是与同一条

款的“低价购买”使用同一界定术语,在用词上保持严谨与统一。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解释性配套细则的缺乏,“不公平”这一定性用语成为了执法认定中的软肋,引发一系列问题:何为“不公平”?“不公平的高价”是否可以借鉴暴利认定的“四同三平一幅度”之方法?认定“不公平的低价”是以该销售者的平均售价还是以该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是否都交由各地方自定具体的幅度?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处的相关市场往往是竞争力缺乏的市场,难以寻找出有效竞争状态下的价格,即“不公平的高价”缺少可供比较的标准价格,如果实行成本衡量方式,又容易刺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产生增加成本或虚报成本的冲动,而其对信息的垄断使得真实成本的核查相当困难。同样地,“不公平的低价”也存在衡量基准线和幅度具体化的问题,对此,学界和实践部门应尽力摸索合理的方案。

2、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低于成本价贱卖的方式,令现有的竞争者无法应对而被逼退出局,同时潜在进入者由于认识到剩余的市场需求无法满足其盈利目的,因此止步门外,这样的竞争后果是:虽然消费者短期从低价中获益,但行为人达到竞争策略目标后,通常会利用壮大的市场竞争优势来施行垄断高价,消费者最终将成为牺牲品。对此,《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表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该类似规定早已出现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这次《反垄断法》的纳入,旨在制止经营者过度利用其市场支配力,但目前急需处理的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对接关系问题。

此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第一,与一般意义上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即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关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价格法》就该行为的规制要进行怎样的调整?第二,“正当理由”的细化问题,即合理事项的解释是否借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价格法》的除外规定?若不具化这些问题,该条规定将成为虚弱无力的空文。

3、价格差别待遇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根据此款,判断价格差别待遇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有两个关键因素,一乃该项安排是否有正当理由,二乃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条件是否相同。但这两个识别因素过于原则,给理论与实践界带来诸多困惑:

困惑之一,“正当理由”如何界定?“正当理由”的具体析解缺乏,使得执法机构无法裁量。对此本文建议,正当理由至少应包括:一是对弱势消费群体的优惠,即以慈善之心虑及其较低的支付能力,如对老人的免票,对儿童、学生的半价等。二是意思自治下正常的讨价还价行为,买受人(主要为消费者)协商能力的强弱决定了的交易价格有区别。三是交易成本的差异,包括运输成本、存储成本、销售成本、服务成本等的不同,如大批量购买较之个别购买节约交易成本,所以价低。

困惑之二,价格差别待遇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本文认为,非显著差别性待遇对市场竞争影响甚微,可不予纠正,《反垄断法》禁止的应是明显的价格差别,差别程度的量化工作亟待实施细则作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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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表于 2021-03-02 15:34:03
药品行业,到处可见厂家维价的情况,其实质就是厂家要求大家合伙起来涨价,涨价的幅度大大超出市场行情,为什么没有人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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